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 原告
- 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惠閔(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尹章 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家玄 律師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張善政(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吳玹丞
劉秋鑫
林昱峯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在○○市○○區○○路0段000巷0號設廠從事清潔劑半成品製造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化工業。民國112年8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改制前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派員前往原告前址工廠稽查,認原告涉未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將偏矽酸鈉製程廢液(pH>12.5)及反應槽作業清洗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即塔寮坑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前述廢液、廢水承受水體經採樣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1.7,懸浮固體為189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231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化工業:氫離子濃度指數應為6.0~9.0、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未取得許可前全部停工,並從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8萬6,800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以其所涉排放廢水事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中(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原告爭執被告所認定之排放廢水量並否認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桃園地院進行鑑定尚未獲結果,且另有其他程序進行,因廢水排放量及對附近水體之影響程度,關係本件原處分罰鍰裁量參數,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42頁)詢諸被告對原告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並無意見,且依裁罰準則附表三規定,廢(污)水之排放量、是否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均與裁罰額度相關之點數計算相關,桃園地院就此牽涉本件行政訴訟情事既進行調查,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刑事爭訟結果,因認在前揭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