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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楊得君彭康凡李明益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告
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代表人
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碧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起訴狀除應表明當事人外,當事人並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於起訴狀內未簽名或蓋章者,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起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固記載原告為「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其代表人為「和世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碧雲)」(按:起訴狀當事人欄關於「和世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為誤載,正確記載應為「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然狀末僅見「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碧雲」之印文,未見「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用印,核有程式不備之情,應予補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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