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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土地重劃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楊得君彭康凡李明益

  • 原告
    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代 表 人 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碧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起訴狀除應表明當事人外,當事人並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於起訴狀內未簽名或蓋章者,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起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固記載原告為「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其代表人為「和世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碧雲)」(按:起訴狀當事人欄關於「和世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為誤載,正確記載應為「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然狀末僅見「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碧雲」之印文,未見「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用印,核有程式不備之情,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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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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