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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鍾啟煌蔡如惠李毓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雙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倪美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新臺幣6,0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此外,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復未提出上訴理由,上開部分均有待補正。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繳、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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