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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公有財產管理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心弘彭康凡林妙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告
鍾錦旺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煥陽 律師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張善政(市長)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代表人
鄧昱綵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參加人
尚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正群

上列當事人間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尚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一般給付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原告為坐落桃園市龍潭區新烏樹林段307-11、307-12、3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下稱龍潭區公所)鋪設柏油,致其無法自由用益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路面刨除,回復至未鋪設之狀態。經查,系爭土地部分之現況為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748巷(下稱中豐路748巷),由龍潭區公所鋪設柏油、養護,並出具道路養護證明文件供參加人申請指定建築線,參加人業已於中豐路748巷00號、00號分別建設有地上7層地下1層之建物及地上10層地下1層之建物,並已於114年4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惟該2棟建物之唯一對外聯絡道路即為中豐路748巷,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豐路748巷部分柏油遭刨除後,中豐路748巷之道路寬度可能不足6公尺,而不符指定建築線之法定道路寬度,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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