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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工會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蘇嫊娟魏式瑜林季緯
  •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侯友宜、陳賜男

  • 原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北市政府基隆暨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奇峯原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奇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祐宸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許純彬 何佩芬詹翔宇 參 加 人 基隆暨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陳賜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基隆暨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為發起人陳賜男等30人連署發起籌組,經完成籌組工會程序後,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請設立登記,經被告受理申請,認符合申請登記關係企業工會之要件,以112 年8月17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121610386號函(下稱原處分) 同意,並發給登記證書。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後,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依職權命基隆暨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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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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