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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侯志融張瑜鳳傅伊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12號

異議人
陳蔡秀錦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等間因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9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故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起訴書所提到司法權之行使就是行政處分,且異議人起訴書列被告那麼多人,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2月14日113年度訴字第9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惡意以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但不列被告,也不進行調查,即駁回異議人之起訴而不起訴,故系爭裁定之法官侯志融、張瑜鳳、傅伊君犯有瀆職罪、強制罪等,異議人要求更換法官,以保障異議人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平等權等語。

三、查系爭裁定係經本院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裁定既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不徵收裁判費,故本件無庸併為異議程序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附此敘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2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司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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