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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楊得君楊蕙芬高維駿
  • 法定代理人
    李冠霆、張善政

  • 原告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桃園市政府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冠霆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李荃和律師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原告代表人李冠霆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 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前揭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代表人原為李森波,嗣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1月20日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於114年12月2日、114年12月3日分別送達原告及被告;而原告代表人於114年9月18日變更為李冠霆。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於114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情, 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9-280頁),經核 其聲明符合前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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