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 原告
-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冠霆
- 訴訟代理人
- 林玉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荃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蔚慈律師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張善政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原告代表人李冠霆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前揭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代表人原為李森波,嗣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1月20日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於114年12月2日、114年12月3日分別送達原告及被告;而原告代表人於114年9月18日變更為李冠霆。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於114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9-280頁),經核其聲明符合前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