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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洪慕芳孫萍萍周泰德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73號

聲請人
王生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三重忠孝路郵局,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證,然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300元,有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3頁以下),是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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