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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李明益彭康凡高維駿
  • 法定代理人
    李宗榮、蘇福智

  • 上訴人
    第一爬梯機服務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第一爬梯機服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宗榮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第一爬梯機服務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李宗榮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8日9時48分,行駛國道三號17.8公里北向車道,於駛離主線道時,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輛中間,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車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爰以112年8月23日國道警交字第ZIB4648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7日)。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仍認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64843號裁決書(該裁決書原記載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且載有「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更正罰鍰金額為3,000元並 刪除「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另行製發相同日期及 字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 於同日送達與原告。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8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高速公路最低限速60公里,路肩限速最高為60公里,駕駛人如何駕駛,窒礙難行,這也可以成為法規,本案也沒有證據證明檢舉人車輛在60公里以下。至於粗白點線定義是甚麼,我曾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要下濱江交流道,都已塞車根本無法駛入出口車道,那我要如何開呢?而且有的粗白點線還畫兩個車道,同樣的情形,很多這種標線,而且毫無節制,劃上幾公里的粗白點線。本案爭議很大,有窒礙難行,並有違反論理和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然其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究竟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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