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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洪慕芳孫萍萍周泰德

  • 當事人
    超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超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正鈞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訴外人郭正毅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7日14時41分許,行 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二段(東向西)(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7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上訴人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E0607535號、第AE06077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 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1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E06075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2-AE06077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訴人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1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0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上訴人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被上訴人將原處分2之 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 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經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8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唯一一次證據調查庭僅確認是否為固定式科學儀器,就草草結束。㈡警方提出之照片及測繪圖無法證明被舉發車輛之位置,原舉發照片上並無標示車輛與科學儀器之距離,員警採證所提供之274公尺的照片,為人行 道地磚,與車輛實際位置之因果關係不明,上述照片中並未載明於何時何地所攝,亦未有測速當日文書記載證明為真,不足以認定為事發當日當時之儀器與被舉發車輛之確切位置。㈢原告固有違規事實,但警方也必須依法舉發始得裁罰,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此指「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應以車輛 實際位置為基準,而非科學儀器等語。 四、經核,本件原判決已經敘明:原審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4/05/07、14:41:33、限速:50km/hr 、速度:97km/hr、方向:去車、地點:臺北市文山區新光 路二段(東向西)、合格證號:J0GA1200714A、主機編號:5000-00003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BQT-0677」,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J0GA1200714(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9月21日、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系爭路段「警52」警告標誌係設置距員警所用之系爭移動式雷達測速儀之前300公尺以內,則員警採證時,前開「警52」警告標 誌距系爭車輛約274公尺,有舉發單位查復函及相關現場照 片可參,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認足使駕駛 人行車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另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通知單所附照片與被上訴人所提超速車輛違規位置之照片不一致一節,且查,原審審酌舉發通知單之照片裁切視角,道路畫面佔照片比例三分之二,與超速車輛違規位置裁切視角,道路畫面係在照片中央,裁切方式自有不同,再自系爭通知單所附照片觀之,系爭車輛遮蔽原告所稱褐色圍籬部分,且系爭車輛前方確有矮圍牆延伸之部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等語(原判決第3至4頁)。上訴人已經依照本案卷證資料,關於上訴人違章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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