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1號
- 上訴人
- 鍾向前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4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113年2月9日15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台9線219.1公里(南下車道)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P5RB7018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P5RB7018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警方的告示牌非長期放置該處,是移動式,本件違規時間為3點,然警方僅提供2點22分之告示牌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是以,上訴人上訴所提甲證2、3,非本院能審酌,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