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12號
- 上訴人
- 謝文楷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女謝懷婷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1時17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石門區台2線29.2K(往淡水,下稱系爭地點)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認上開違規屬實,乃以113年10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Y238011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上訴人已於事後自行刪除易處處分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3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經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至系爭地點測量,系爭地點之測速標誌設置高度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高度限制,則原處分據以作成即有程序違法;上訴人既已指明系爭地點測速標誌設置高度不符法定規範,被上訴人未就此為答辯或對該號誌設置合法性提出具體證據,即應以原處分有重大程序違法而撤銷之等語。
四、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因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即逕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已敘明,上訴人對於其女駕駛汽車超過速限乙事並不爭執,而其女以生理期不適為由主張駕駛超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核,已難逕信為真,況如有身體不適應將車輛停放路邊尋求協助,騎駕駛車輛超過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已陷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中,不能成立緊急避難(原判決第3頁第19行至第4頁第9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歸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之特別規範,被上訴人僅得依該規定之法定效果作成羈束處分,並無裁量餘地等語(原判決第4頁第11-23行),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女駕駛其所有之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據予裁罰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原判決就上訴人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無違誤。觀諸上訴理由未有一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提出具體事實,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查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地點測速標誌設置高度不符法定規範等語,經本院檢視原審卷宗,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為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提出,於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