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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侯志融郭淑珍張瑜鳳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44號

上訴人
余承鴻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葉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8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蘇福智變更為葉志宏,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葉志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653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行為,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U4J0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15日前。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且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前因北市裁催字第A00G3M5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自111年8月7日起執行吊銷並禁考至114年8月7日止在案,是上訴人10年內已有拒測情事,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第2次),乃於113年9月1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U4J0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自114年8月7日(裁決日)起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28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法條規定全程錄音錄影到製單完成,但是一開始沒有提供,當時員警有勸說上訴人拒測,並且把手一直貼在上訴人身上,照理說應該不行,說要抽血也沒有,是上訴人事後自行去醫院抽血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經當庭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採證光碟後,業已論明:本件酒測過程全程錄音錄影、員警亦依法告知酒測程序及相關拒測法律效果,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且有上訴人之簽名在卷可證;上訴人在員警實施酒測前曾趁隙逃跑,嗣經警察實施保護管束帶回後,才開始實施酒測,可見上訴人在本件舉發當下身體狀況並無異常、仍可行快速跑步之活動。又本件係使用合格之酒精濃度測試儀器,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可知本件舉發當時亦在該酒測儀器合格檢定之有期時間內,並無故障之情事。且上訴人雖分別於影像時間「05:25:13」、「05:25:34」、「05:26:14」、「05:26:53」、「05:27:20」、「05:27:37」、「05:29:25」、「05:29:46」、「05:32:58」時間內多次對著酒精測試儀器吹氣,均係吹氣失敗,再觀上訴人在多次使用酒測儀器時,臉頰均無明顯鼓起、吹氣之狀,又從影像中亦可見現場員警亦認上訴人並無確實吹氣,則上訴人當場不配合吹測之舉,應認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情等語。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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