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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蘇嫊娟林季緯鄧德倩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61號

上訴人
伍文宏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8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二段與青雲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由新北市交通警察土城分局依民眾檢舉影片舉發其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2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7301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2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陳,左虛右實之車道分隔線加上左轉箭頭標為左轉專用道,不符法規左轉專用道之定義,依中華民國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167條,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意即左轉專用道定義需箭頭和雙白實線同時配合才得成立。是以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上訴人行駛方向並非法規定義之左轉專用道,可以變換車道含直行,何來佔用?且上訴人早已駛入左轉道後再直行通過,完全合乎法規。另現場照片之虛線,可辯視係由黑漆覆蓋原白線段而來,改成虛線的目的必是表示和原來左轉專用道已不同,不然何需多此一舉更改為虛線,是否有相關施工可向工務單位查證。

四、原審依採證照片、檢舉影片截圖等證據所示,系爭路段最內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路面劃設指向線即弧形箭頭指示向左轉彎(見原審卷第77頁),系爭車道近路口時右側劃設左虛右實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見原審卷第78頁),原判決依此論明:行駛於系爭車道之車輛,應於進入系爭路口後依指向線方向左轉,至於系爭車道右側設置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係指於進入系爭路口「前」,依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設置,得向右(虛線側)變換車道後繼續直行,上訴人行駛於系爭車道,於進入系爭路口後繼續直行並未左轉(見原審卷第78頁),其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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