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72號
- 上訴人
- 林秉忠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4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下午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近武嶺街十字路口)和武嶺街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遂開立第RA72995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20日(後更新為113年11月15日)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440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忽然遭到後方不明車輛連續鳴喇叭,因已79歲因此遭受驚嚇後背疼痛不已,遭逼車險遭右側國光巴士擦撞,而當時機警打方向燈左轉,致系爭機車不穩而不得已停止在不明車輛前,上訴人有突發狀況符合緊急避難法理,不應處罰,係上訴人之恥辱、財力等語。惟原判決就此已敘明:參照舉發照片,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橫停於檢舉車輛前,且其左手放下面對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距離同一雙黃實線業已超過2個以上機車車身之距離,系爭車輛前亦無突發狀況,系爭車輛卻橫停於路中間,且上訴人面對檢舉車輛說話,已屬無突發狀況而於道路中暫停。上訴人雖主張當時有遭受鳴按喇叭、逼車,以及可能遭巴士擦撞之突發狀況而欲轉彎不穩停於中間。而該巴士於上訴人橫停系爭車輛停放道路中間時,業已通過該巴士,當下並非所謂前有突發狀況需暫停之情。至系爭車輛是否遭連續鳴按喇叭、逼車,並非突發狀況,上訴人無突發狀況於行駛時在道路中暫停,業已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秩序,並且因為後方車輛皆據此停止或放慢,造成使用該道路之用路人有所風險,是以,上訴人業已影響行車安全等語。經核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