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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許麗華郭淑珍林家賢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84號

上訴人
朱麗雪
訴訟代理人
張維聲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6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原判決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原判決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地點,因有原判決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到場認定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於民國l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4日及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填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不服上開舉發提出申訴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有上開違規事實,遂於原判決附表「裁決日期」欄所示時間,依前開規定,分別裁處如原判決附表「裁決書字號」、「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6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僅提供照片證明舉發時現場僅有汽車與腳踏車併排停車之事實,並未調閱監視器以證汽車駕駛人於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自難謂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事實,實與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要件不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無法排除係汽車駕駛人先行停車,停車時並無腳踏車之存在,此時自無汽車駕駛人於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事實,原審未予詳查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違誤。又腳踏車之停放具有靈活性,停車遠比汽車容易,汽車駕駛人如要停車,應先把腳踏車挪走,方便其停車,哪有可能技術這麼好,腳踏車在那邊還能從狹小的空間將汽車駛入而腳踏車還安然停放,明顯於常理不符,本件是汽車駕駛人停車後,騎行腳踏車的人於車旁找縫隙停車,而不會與汽車有任何擦撞,此為事理之常,原判決明顯與生活習慣和經驗法則相違。

㈡聲明:原判決及原處分均廢棄(按:上訴人誤載為撤銷)。

四、本院查:原判決先依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舉發機關113年1月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l123083946號函、113年8月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65803號函、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事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復依採證照片所示,說明系爭車輛經舉發時,為無駕駛人可為立即行駛之情狀,自屬停車之情狀無誤,又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佔用車道寬約1/3至1/2(原判決誤載為2/1,應予更正)之幅度,明顯有占用車道之情,且系爭車輛停放方向之左側確實尚有一腳踏車停放,依內政部警政署108年7月3日警署交字第l080106468號函附之交通部108年5月28日召開研商「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附件圖例3,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再說明依系爭車輛停放之路段寬度判斷,系爭車輛併排停車顯有導致其他車輛無法會車及雙向通行的疑慮,該行為顯屬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系爭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是上訴人有併排停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又說明依證人吳智義之證詞,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經舉發前,其停放位置左側並未停放腳踏車。而另經調閱公家監視器,僅能顯示1個月前之畫面,l11年之監視器已無法調閱,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並無監視器可供觀看,舉發系爭車輛違規時有特地拍系爭車輛違規狀態之情形,依舉發機關函文、照片及職務報告足證系爭車輛違規併排屬實等情,故不採認上訴人所稱停放系爭車輛時並無系爭腳踏車停放云云之主張;另說明現今至舉發地點,並無從查明本件舉發前,系爭車輛停放時是否已停放系爭腳踏車或系爭車輛與系爭腳踏車於舉發前分別停放之時間為何,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有明顯佔用車道之情,已有採證照片可佐,故認無到場勘查之必要,而認上訴人請求至舉發地點現場勘查云云,並無必要;末說明上訴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對本件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進而認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第3-7頁,見本院卷第15-19頁)。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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