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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侯志融郭淑珍張瑜鳳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01號

上訴人
黃庠榛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紀勝源(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蘇福智變更為葉志宏,嗣又變更為紀勝源(本院卷第35-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7時15分許,行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指標158.5公里至159公里間之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在系爭路段指標158.65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汽車行駛速率每小時124公里,應保持62公尺,有實距不足之情事,因當場不能攔截,乃檢附採證照片,以112年8月16日國道警交字第ZCA9034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逕行舉發系爭汽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112年8月17日入案受理舉發,上訴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3年1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CA9034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因113年6月30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違規記點規定修正施行,被上訴人嗣以同一裁決字號廢止上開記違規點數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27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員警執行勤務應符合交通警察勤務標準作業程序,舉發機關執意在公眾得出入之道路,陷汽車駕駛人於危害,使民眾產生財產損失,實屬違規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五、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值勤路段有人身安全與往來車輛通行安全疑慮,應屬違規云云,業已論明: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是道交條例係管理、稽查、處罰車輛駕駛人或其他用路人於道路上行駛或有其他阻礙交通之違規行為,與舉發機關究於何時何地執行稽查舉發交通違規行為無涉。準此,系爭汽車既有前揭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明確,則舉發機關依據科學儀器所採證之證據資料對上訴人逕行舉發,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當程序。縱令上訴人主張警員執勤時有交通違規之情事屬實,然此至多僅係被上訴人是否須另查明該警員有無違反道交條例相關規定及裁罰與否之問題,並不足以成為上訴人阻卻違法或卸免行政罰責之事由等語。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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