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16號
- 上訴人
- 蘇恒慶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2月3日21時39分許,從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202之20號前方車道(南向車道)路緣起駛,逆向(往北)行駛至該路245號巷交岔路口,始跨越至對向車道(北向車道),而順向行駛至該路173號前方路段,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系爭違規行為後,攔停系爭機車,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2月6日移送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2月14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以113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OE002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4月15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22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自舉發機關函監視錄影所採證照片,都無法清楚看出是上訴人之車牌號碼,違反採證原則,對上訴人不公平。監視錄影相當模糊,被上訴人所提供監視錄影無法證明是上訴人所為,無法直接證明是上訴人行駛的系爭機車,至於所採證照片上訴人更是沒看過,被上訴人之平等原則不存在,非上訴人之違規監視錄影。上訴人主張需要更清楚的員警密錄器來證明!如果無法直接更清楚證明上訴人有系爭違規行為,上訴人主張撤銷原處分。㈡上訴人雖然有被員警攔下,但上訴人質疑員警看錯才被攔下,當下情況已經是接近深夜,上訴人沒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完全符合勸導原則。㈢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章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㈣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母親是要前往藥局買感冒藥,藥局須本人問情況,上訴人母親有小感冒,藥局已經接近關門時間,需盡快前往,沒有罔顧至親生命安全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㈡至上訴人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無前開違規行為等語。然而,自舉發機關函、自監視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機車從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202之20號前方車道(南向車道)路緣起駛,逆向(往北)行駛至該路245號巷交岔路口,始跨越至對向車道(北向車道),而順向行駛至該路173號前方路段(見原審卷第51至54、65至67頁)。從而,上訴人前詞,核非事實,顯非可採。㈢至上訴人又主張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得免予處罰,員警加以舉發,裁量怠惰云云。然而,⑴處罰條例第45條所示之違規行為,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明文允許得裁量免予舉發之違規態樣,乃主管機關考量違規行為危害程度蓋然性後,所訂定之舉發基準,應作為舉發機關舉發之依據,基於權力分立及平等原則,舉發機關本不得任意裁量以勸導代替舉發。⑵是以,上訴人據前詞主張員警當場製單舉法,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顯非可採。⑶處罰條例第45條所示之裁罰效果,雖為行政罰法第19條明文允許得裁量免予處罰之態樣,惟立法者亦賦予裁決機關審酌相關情節事實、裁量不舉發適當性後,決定是否為舉發,倘其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無誤、裁量之理由未濫用權力時,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指為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⑷衡以,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母親(見原審卷第11頁),以逆向行駛方式,為系爭違規行為,非但罔顧至親生命身體安全,更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應受責難程度及違規所生影響,均非輕微,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審酌本件不存在宜免除處罰的特殊情狀,本於平等原則,應予處罰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即非無稽,從而,足認被上訴人裁量所憑事實無誤、裁量所憑理由未濫用權力,核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權濫用等情形,上訴人據前詞欲主張被上訴人裁決處罰,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㈣結論: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