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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鍾啟煌蔡如惠李毓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54號

上訴人
陳建忠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8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東岸高架橋下迴轉道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R1OC302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R1OC3025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5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28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號誌設置不當,故上訴人無法即時看見並遵守等語。經核前揭上訴理由,僅係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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