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75號
- 上訴人
- 馬遠榮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4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台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事實概要及兩造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參見原審判決書所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當時違規超速,所使用的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112.12.11至113.12.31;而113.04.03發生芮氏7.1花蓮大地震,是地震使採證數據發生誤差,而失證據能力;需要再檢測合格,所採證之數據才能證據能力云云。承上說明【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人僅敘明是地震使採證數據發生誤差,而失證據能力;但針對是成立如何之法則,以及該法則之旨趣,均未具體敘明。上訴人僅敘述浮面的觀察,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就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既未能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則很難認為已就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因欠缺具體指摘,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