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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蘇嫊娟鄧德倩魏式瑜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90號

上訴人
黃淯婷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東永北路與東勇一路路口,因駛進行人穿越道撞倒行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依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2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9F310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諭知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認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仍應依章裁罰,惟自行撤銷原處分中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5月19日114年度交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監視器畫面顯示行人於系爭汽車進入斑馬線前已在行穿線上行走,惟行人係違反紅燈號誌進入斑馬線,非屬合法通行。而上訴人係依法綠燈左轉,行人自左側斜向而行,並未由上訴人正前方經過,處於系爭汽車車體左前方死角位置,非上訴人可即時發現或閃避,進而影響可預見性與反應時間。事故發生點於系爭汽車左後視鏡,顯示上訴人已完成大部分轉彎動作,無從即時煞停或預防。故本件不宜僅憑監視器單一角度及靜態畫面即推論上訴人應見行人且應讓行,推定上訴人違規,而應綜合實際燈號、動線、視線死角與過失比例進行判斷。㈡上訴人無超速、未使用手機,依法於綠燈號誌左轉,擁有優先通行路權,事故肇因應歸責於行人違規侵入路權。而行人係違反紅燈號誌進入斑馬線,依信賴原則,上訴人可合理信賴行人遵守交通規則,行人違規行為本不在預期範圍內,上訴人已盡合理注意義務。㈢行人當時因母親過世,情緒不穩、精神渙散,行走步伐搖晃,並配戴耳罩降低對周遭警覺性,未察覺來車接近。此情形為突發與非典型行為,上訴人難以預期及反應,應斟酌精神因素所導致之危險行為,不應歸責於上訴人。㈣上訴人事後已立即與行人協調和解,其傷勢輕微無重大傷害,並非惡性肇事或酒駕等嚴重過失,被上訴人吊扣駕照1年對一般守法駕駛人構成過度懲罰,有違比例原則。㈤被上訴人逕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處罰上訴人,未審酌行人違規、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事實細節與比例原則,屬於適用法律錯誤與裁量逾越,應依法撤銷等語。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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