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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心弘彭康凡林妙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91號

上訴人
詹祥祺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由紀勝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承受。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巷口),經民眾檢舉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而為警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分別以113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J2714546號(下稱處分一)及第22-CJ2714789號(下稱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一及處分二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上訴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且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應以一行為論,故處分二應予撤銷,原判決違背法令;再以,上訴人係因前方機車駕駛行車速度突然變慢,顯有疾病,上訴人基於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依規定變換車道,上訴人確有打方向燈並依標線行駛,並無原處分所指違規,更無違規之故意過失;原審並未調查上訴人前揭主張是否屬實,亦未調查檢舉人自身未與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其自身有錯應不得檢舉,亦屬判決違背法令;況被上訴人提供之檢舉影像並無連貫性畫面,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3條之5、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為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惟聽審原則乃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訴訟法中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即為聽審原則之具體實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第141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即為聽審原則之體現,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交通裁決事件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之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倘有依職權調查取得之證據,並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意見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其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之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此規定所準用之第129條第5款復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173條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第2項)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第176條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6條亦明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且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均準用之。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光碟片所存錄之影像內容,固屬於以類如符號之圖畫在物品上表示意思或觀念,且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之準文書性質,得僅提出呈現內容之書面,惟仍須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另為調查光碟片所錄存影像作為證據使用而應行勘驗時,勘驗所得結果亦應記載於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準此,僅憑光碟片所列印照片作為證據,仍須照片內容具體清楚而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方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且亦須確認照片內容確與光碟片存錄內容相符,否則,即應就光碟片內容勘驗而製作調查證據筆錄,方得以光碟片之調查證據結果作為判決基礎,若捨此未為,其判決即屬違法。

㈢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及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係以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通知單、被告所提採證光碟連續截圖10張等證據文件(見原審卷第111、127、129、181、185-189、194、195頁)為證,固非無據。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並未跨越雙重實白線,且其變換車道有打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41頁),其所辯情節是否真實可採,攸關原處分合法與否之判斷,事實審自應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惟遍觀原審卷宗,僅有被上訴人擷取自光碟影像之照片10張(見原審卷第185-189頁),未見原審法院有勘驗上開光碟內容而製作勘驗結果之調查證據筆錄(勘驗筆錄);原判決雖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證照片10張,援引作為上訴人有違規事實認定之基礎,惟該等照片係屬靜態,自無法呈現連續始末之動態內容,尚難以辨明實況;且上開照片既擷取自採證光碟,而被上訴人已提供採證錄影光碟附卷,原審自應依職權勘驗光碟內容,並將此調查所得之資料,提供予上訴人閱覽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以釐清事實;惟原審並未依前揭規定勘驗光碟製作勘驗筆錄並使兩造對之表示意見,或通知兩造到場勘驗光碟內容,即逕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採證照片10張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判決自屬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即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跨越雙重實白線,且其變換車道有打右側方向燈,及原審並未依規定勘驗光碟製作勘驗筆錄並使兩造對之表示意見,或通知兩造到場勘驗光碟內容,以釐清事實,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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