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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鍾啟煌林常智蔡鴻仁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10號

上訴人
張儷籈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0時37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37.15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北向37.2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65公里(最高限速為時速90公里)而予以拍照採證並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4年3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72165號及114年6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721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審卷第13、61頁),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1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員警執勤地點是否確實位於國道北向37.2公里處,並未拍照舉證,原判決僅以員警職務報告說詞即認定取締過程合法,實有可議之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而細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主觀之見解重複爭執,難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蔡鴻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10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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