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46號
- 上訴人
- 賴榮祥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孫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忠欽,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孫榮德,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7時56分許,駕駛彭虹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55號之原告,下稱原審原告彭虹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力行路近園區二路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車主即原審原告彭虹綺。原審原告彭虹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上訴人之申請,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4年3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U007710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3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U0077106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審原告彭虹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彭虹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8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原告彭虹綺未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對方車輛2次未打方向燈直接變換車道,伊認為對方在挑釁,才開到對方車輛前面,第1次認為左方車輛會轉入車道才踩剎車,並非驟然減速;後來雖又踩剎車,但與對方車輛至少有4、5輛之距離,車速亦有40至50公里之間,並無驟然減速的動作等語。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突發狀況」,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㈡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自超越紀錄器車輛後,除在紀錄器車輛前方數度變換車道,並多次於紀錄器車輛前方急煞(17:56:35、17:56:37、17:56:40、17:56:48至17:56:50、17:57:01、17:57:06),且於上開時間,系爭車輛前方均未見有任何車輛或障礙物,或有何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難認上訴人有何驟然煞車之必要,縱使如上訴人有所稱本件係因紀錄器車輛先前有2次變換車道不打方向燈,其才會超車後在其前方緊急煞車2次,要告知對方變換車道要打方向燈云云。然如遇行車糾紛,理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處理,豈容上訴人逕自駕車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全然不顧可能影響後方車輛及其他行經該處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益證其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及故意無誤,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核屬合法有據等語。是原判決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主觀見解,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