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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明益彭康凡高維駿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1號

上訴人
余婷芳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余婷芳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4時5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88巷(下稱系爭巷道)1號之2前,與訴外人許家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遂以112年8月30日掌電字第CB9D202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查復更正違規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9D202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0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巷道內左右旁有設置機車停車格,單黃虛線本就可在車輛雙向回堵時,機車可借道、跨越、超車、逆向行駛通行。上訴人移車禮讓前佔道機車停車,也禮讓後機車行駛,上訴人夾在路中,進退兩難。行車安全與路權法規提到可跨越路段禮讓,就代表行人和機車有優先路權、優先處理程序,而上訴人先行跨越在前行駛機車,就有先行路權,後汽車駕駛人高齡79歲有缺認知功能,無察看保持安全(減速路段)距離,造成上訴人受傷嚴重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主文第1項「原處分關於記違規記點數1點部分撤銷」部分,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乃係併就上開有利判決部分請求廢棄,自無上訴利益,此部分上訴即不合法;且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一己之見(其並無違規),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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