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2號
- 上訴人
- 林慶樺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林慶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時29分,行駛至國道一號南向328.6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57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而以「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7公里,超速4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分別以112年8月23日國道警交字第ZDC427803號、第ZDC4278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依上訴人之請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9月18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ZDC4278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由上訴人當場簽收。其後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月26日、27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查復舉發無誤,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3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ZDC4278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1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處分1部分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2部分為訴無理由),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警察執行高速公路測速取締,當時路上並無任何路燈,且執法車輛停靠於路肩未開啟任何大燈、警示燈,此舉對行駛中之其他車輛構成極高的安全風險,不僅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更恐成為潛在事故的誘因,完全背離依法行政應有之正當性與合理性,也未顧及人民權益,嚴重違反執法的適當性與必要性。警察未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夜間使用燈光,顯然已違反基本安全要求。此蒐證行為違反法定程序,應認其證據效力無效。此類程序上違法,不僅剝奪上訴人正當防禦機會,更動搖行政裁判的合法性基礎。原判決對警察違反比例原則的重大瑕疵視而不見,僅片面採信違法取證所取得之證據,顯失公平正義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經查:
㈠就原處分1部分:關於原判決審認上訴人就原處分1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予以駁回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理由,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原判決第1、2頁),於法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就原處分2部分:原判決業已敘明略以:自「警52(測速照相警告)」牌示照片中,可見前開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原審卷第79頁),且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可知前開牌示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設置在行車方向之右側,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反光貼紙,用路人倘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清楚辨識等語(原審卷第81頁),尚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又系爭車輛既係在前開牌示後300至1,000公尺間(590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舉發機關取締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即未違反規定,至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等語明確(原判決第5頁)。上訴人未具體說明舉發機關違反如何之執法程序規定(非僅係違反交通法規),而空言泛稱警察違反相關道路法規(即於夜間未使用燈光),取得之證據應屬無效,原判決片面採信違法取證所取得之證據等語,無非仍在重申其於原審所主張不服原處分2之理由,而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㈢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