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全字第47號
- 聲請人
- 加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宋佩霓
- 訴訟代理人
- 許峻瑋律師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負擔處分,故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至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是以兩種制度適用之各該程序標的及訴訟種類並不相同。
二、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所屬位於新北市○○區○○街○○巷○○之○號廠區(下稱系爭工廠)從事橡膠製品製造業,且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經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認聲請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即逕行設置及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對人爰依同法第63條後段,以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12年10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20-112-100005號、同日新北環稽字第20-112-100006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命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橡膠製品製造程序停工、環境講習8小時。另系爭工廠於經濟部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所顯示工廠登記狀態為「勒令停工-環保主管機關」。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決定訴願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本件假處分,聲明:㈠請求命相對人應作成自裁定日起至原處分暨訴願決定之行政爭訟結果確定日止,暫時准予聲請人繼續進行橡膠製品製造程序之行政處分。
㈡請求命相對人應作成自裁定日起至原處分暨訴願決定之行政爭訟結果確定日止,暫時准予聲請人繼續進行零配件等製造加工買賣、有關業務之進出口貿易、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等其他營業項目之行政處分;並更正聲請人於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工廠公示資料中之工廠登記狀態為「勒令橡膠製品製造程序停工」。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聲明㈠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非以原處分原處分顯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系爭工廠橡膠製品製造程序停工後,與該製程相關之產品均無從產出,僅能靠其他營業項目苦撐,營業收入因此銳減。聲請人已面臨經濟窘迫,無法正常經營系爭工廠之困境。原處分對聲請人、股東及所屬員工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有重大影響,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其主要論據。惟依前揭說明,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之假處分,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99條所明定。是以,人民對於侵益處分不但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且可聲請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決定或裁定停止執行以為暫時權利保護,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當無適用假處分程序餘地。本件聲請人如認原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對原處分不服,當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暫時權利保護之機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執行,其實聲請人前業已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經駁回確定,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停字第10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頁),益證核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人之系爭工廠於經濟部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所顯示工廠登記狀態為「勒令停工-環保主管機關」,有聲請人之工廠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該登記資料為地方政府工業主管機關承辦人於各工廠案審查通過後,逕上系統登錄,資料集中於雲端資料庫供民眾透過前揭系統查詢,但是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仍屬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建置、管理,有該署114年8月15日產永字第1140086302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31頁),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既非屬相對人所建置管理,相對人亦非新北市政府所屬工業主管機關,關於聲請人聲明㈡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更正聲請人於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工廠公示資料中之工廠登記狀態為『勒令橡膠製品製造程序停工』」云云,自有相對人不適格之違誤。
(三)末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參照),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查原處分對於聲請人的規制效力,是「裁處罰鍰32萬元,並命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橡膠製品製造程序停工、環境講習8小時」有原處分可證(本院卷第67-70頁),聲請人聲明㈡「請求命相對人應作成自裁定日起至原處分暨訴願決定之行政爭訟結果確定日止,暫時准予聲請人繼續進行零配件等製造加工買賣、有關業務之進出口貿易、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等其他營業項目之行政處分」部分,並非原處分規制效力所及,相對人亦自陳原處分係命自文到之日起「橡膠製品製造程序」停工,無涉聲請人之其他營業項目等語(本院卷第45頁),足證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橡膠製品製造程序」以外之其他營業項目,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明亦與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不符而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