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 114年度全字第59號
- 聲 請 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 表 人
- 李怡慧
- 相 對 人
- 新興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潘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5,955,53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955,537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經營畜肉批發業,經聲請人查獲於民國109年5月至111年12月間銷售貨物,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7,644,287元,該3年度短漏報營業收入占各該年度應申報營業收入之比率分別為39.35%、19.66%、9.40%,漏報金額甚鉅,且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382,215元,罰鍰9,573,322元,開徵起迄日本稅為114年6月1日至同年月10日,罰鍰為114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其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分別於114年5月23日及同年6月26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未繳納或提供擔保。又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僅有11部營業車輛,利息所得27,498元,對比實際銷售額顯不相當,鉅額交易所得流向不明,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相對人113年度資產負債表中銀行存款為5,529,990元,資產顯不足以清償稅捐債權,足認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徵收之情事。是以,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藉由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爰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955,53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聲請人112年12月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0240865A號函、聲請人112年12月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0240865B號函、113年8月30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30230832A號函、113年8月30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30230832B號函、相對人於114年5月1日出具承諾書、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裁處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9、110、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113年度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9-73頁)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5,955,537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