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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洪慕芳周泰德郭銘禮
  •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潘文仁

  • 原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被告
    新興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新興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5,955,53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955,537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 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經營畜肉批發業,經聲請人查獲於民國109年5月至111年12月間銷售貨物,漏未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7,644,287元, 該3年度短漏報營業收入占各該年度應申報營業收入之比率 分別為39.35%、19.66%、9.40%,漏報金額甚鉅,且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6,382,215元,罰鍰9,573,322元,開徵起迄日本稅為114年6月1日至同年月10日,罰鍰為114年7月11日至同 年月20日,其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分別於114年5月23日及同年6月26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未繳納或提供擔 保。又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3年度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僅有11部營業車輛,利息所得27,498元,對比實際銷售額顯不相當,鉅額交易所得流向不明,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相對人113年度資產負債表 中銀行存款為5,529,990元,資產顯不足以清償稅捐債權, 足認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徵收之情事。是以,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藉由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爰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955,53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聲請人112年12月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0240865A號 函、聲請人112年12月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0240865B 號函、113年8月30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30230832A號函 、113年8月30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30230832B號函、相 對人於114年5月1日出具承諾書、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 書、裁處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9、110、111年度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113年度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9-73頁)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依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5,955,537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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