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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許麗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全字第68號

聲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怡慧(局長)
相對人
和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又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債權存在)一事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然既係為確保該核定稅捐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前揭假扣押原因,自不限於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而應包括在該稅捐債務發生後。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經聲請人所屬分局(下稱板橋分局)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3月7日113年度偵字第46598號等起訴書(下稱新北地檢起訴書),查獲相對人逃漏107年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7年度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經分別核定補徵107年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7年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1,983,584元、612,929元、793,849元、357,199元、76,505元及罰鍰1,983,584元、612,929元、793,849元、357,199元、76,505元,合計7,648,132元,開徵起訖日分別為114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25日及114年8月16日至同年8月25日,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已分別於114年6月18日及114年7月18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難期有繳納之可能。查相對人係經營不動產仲介,於104年12月24日設立,依新北地檢起訴書所載,相對人開立大量不實金額之仲介費發票協助他人逃漏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又為平衡其自身進銷項差額,竟以人頭員工虛報薪資,以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其所為已侵蝕國家課稅正確性,進而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收,經板橋分局於114年3月14日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40115309號函(下稱114年3月14日函)通知相對人、相對人負責人葉建祥及其實際負責人林敬弘陳述意見並提示相關資料,經相對人於114年4月23日出具承諾書坦承虛報薪資同意繳清本稅及罰鍰,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違章事證明確。次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無資料、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利息所得12元、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存款944元,相對人以不正當方法虛報薪資費用,致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甚鉅,與上揭財產顯不相當,足認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是以,因銀行存款存在隨時可能被轉出、提領之風險,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藉由聲請更正並續行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時間冗長,恐其有藉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繳納、移轉所得及財產之可能,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本件應納稅捐甚鉅,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為避免相對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巨額欠稅之徵收及藉由移轉資產或資金,以逃避稅捐執行,影響爾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並聲明: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648,13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起訴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已)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個人戶籍查詢清單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書面、板橋分局114年3月14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114年4月23日承諾書、相對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89頁)。足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有「欠繳應納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或罰鍰)執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7,648,132元公法上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648,132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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