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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全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鍾啟煌蔡鴻仁林常智
  • 法定代理人
    謝宜璇、蕭宗煌

  • 原告
    諾亞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諾亞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宜璇 相 對 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 代 表 人 蕭宗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積極負擔行政處分,故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是以二種制度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又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參照),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又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為要件。又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本案之請求,應即為該「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者,始足當之。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既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且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所為,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故其要件需合致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項之規定即(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對上開要件應為釋明,茍未能釋明,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重大之損害」 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742號及104年度裁字第177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 ,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115-117年度南部院區餐飲 空間活化標租案」(案號:NPM114S003,下稱系爭標租案)之投標人之一,相對人評審小組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決議由朝霧紅茶有限公司(下稱朝霧公司)為序位1,聲請人為 序位2,相對人以114年7月11日台博南字第1140007463號 函(下稱114年7月11日函)通知前開決議結果,惟聲請人認相對人辦理程序有違系爭標租案評審須知三、(四)簡報人員須為本案計畫主持人之規定等,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14年8月4日台博南字第1140008445號函(下稱114年8月4日函)認異議無理由,復以114年8月14日台博南字第11400086471號函(下稱114年8月14日函)認本案不適用 政府採購法而拒絕循申訴程序辦理。惟按「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四、(二)及相對人評審須知五、(五)與(六)等規定,明確揭示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辦理,相對人雖於114年8月14日函引用政府採購法第2條及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相關函示,認本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而拒絕循申訴程序辦理,然法未禁止機關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相對人於評審須知上載明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辦理決標手續,自應自我拘束,後續救濟程序亦應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二)相對人就聲請人之救濟拒絕循申訴程序辦理,顯認聲請人不具議價及決標資格,且已著手與第三人進行議價,堪認114年7月11日函已造成聲請人無法議價簽約,對聲請人造成整個標租程序之不利益,故本件具有急迫情事。系爭標租案投標須知內完全未規定發生爭議後,後續處置方法、機關應如何進行之具體規範,堪認有假處分之重大實益。倘相對人與朝霧公司簽約,勢必無從再與聲請人簽約,聲請人已為本標案所支出之相關購買設備等,所受損害實有難以回復情形。又系爭標租案須分3年期間執行,非必須 迅予執行,實難謂倘停止執行對公益有何重大影響。冒予執行交由不具履行能力之投標人履行,對公益方有巨大影響,是本件假處分對公益之維護有巨大作用。 (三)並聲明: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就系爭標租案與評審列序位1之投標人就該標案 締結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無非係以系爭標租案應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而主張相對人114年7月11日函所為序位決定之通知屬行政處分,應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為其主要論據。相對人則對於招標行為與聲請人之投標行為,於前開114年8月14日函認系爭標租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然查,觀諸相對人評審須知所載「四、評定方式...(九 )投標文件澄清:投標文件如有需投標廠商說明者,將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0條辦理」、「五、其他注意事項...(五)投標廠商對所列參與本案之專任負責 人及其重要工作人員之學經歷及專長或專業機構或事務所之工作實績與資料說明,應保證屬實,若於評審過程中經舉證與事實不符,且由本委員會認定後,取消參與評審之資格;若於簽定契約後,經舉證與事實不符,則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辦理。」與「(六)本須知未盡事宜部分,應依招標文件及參採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本院卷第39頁),已說明系爭標租案於法令適用上參採之依據,則上開相對人認系爭標租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等情,顯與相對人評審須知所載內容不相符,難認可採。至於相對人之招標行為與聲請人之投標行為,原則上均應定性為系爭標租案契約締結前之準備行為,而所締結契約之性質究竟適用公法或私法,將影響審判權歸屬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為避免本件於暫時權利保護之聲請案即預就本案訴訟為預審,及因此將本件聲請案之審理時間拖延過久,本聲請案僅得採取形式審查,即以一方為行政機關,則尚難認定並非行政契約,而認本院就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事件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查,系爭標租案決議結果之合法性,依現有事證,非自外觀一望即知而尚待調查,是本件聲請人上開關於相對人違反評審須知三、(四)之規定、朝霧公司企劃書未揭露外部顧問相關資訊及朝霧公司與其他廠商共同投標有違規定等主張,經形式審查在法律上非屬顯無理由之情形,此實體上爭執,尚待由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 (三)繼查,系爭標租案之招標與投標行為,從寬認定係行政契約締結前之準備行為,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對於是否僅以系爭標租案為其經營之重大內容?於系爭標租案,相對人通知決議認聲請人為序位2,如何對聲請人經營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聲請人均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另聲請人所稱購買設備或準備行為損害,本質上為財產上損害,即使聲請人於嗣後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僅生相對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且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國家總體財政為最終擔保,相對人如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尚不虞無從賠償之問題,是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所執損害乙事,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其損害尚非不能或難以回復,其泛言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尚與行政訴訟法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設計不符,且依聲請人所述各節,尚難認定其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將導致急迫之危險,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足以防止或避免,復難認具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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