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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洪慕芳孫萍萍周泰德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抗再字第1號

聲請人
心夢品牌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堂毅
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紀勝源(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75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民國113年度地停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本件再審。惟原確定裁定業於113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裁定卷第85、87頁),又聲請人指定送達處所為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30日,算至113年12月14日(星期六),順延至113年12月16日(星期一)告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4年7月28日(本院收文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且未主張並舉證有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等情事,其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三、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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