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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侯志融陳雪玉黃子溎
  • 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陳玉秀

  • 上訴人
    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交通部觀光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大鈞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署 代 表 人 陳玉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彭正元律師 温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7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為甲種旅行業,於民國113年春節期間,辦理多團赴 越南富國島出國觀光團體旅遊(包括附表所示14團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於113年2月9、10日間出團,因積欠越南地接 社團費款項,導致部分地接社不予接待旅客而使旅客行程中斷。被上訴人遂於113年2月13、15日派員至上訴人營業處所執行業務檢查,而以113年3月1日觀業字第1133000508號執 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審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14團,未取得與地接社簽訂之承諾書或保證文件,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8條規定(下稱違章行為一),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各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元,共計罰鍰14萬元(下稱原處分一),上訴人 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14所示12團,未與部分旅客或 全團團體旅客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下稱違章行為二),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第1款,各處罰鍰1萬元,共計罰鍰12萬元(下稱原處分二),上訴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1團,未依規定派遣領隊隨團服務,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下稱違章行為三,與 前開違章行為合稱系爭違章行為),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3 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項次65規定,處罰鍰5萬元(下稱原處分三),合計裁處原告 罰鍰31萬元(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13年9月27日交法字第1132500673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原處分無非以上訴人未取得與地接社簽訂之承諾書或保證文件、未與部分旅客或全團團體旅客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及未依規定派遣領隊隨團服務等違章行為而對上訴人裁罰,惟上訴人早已訂妥相關文件並支付費用;就「未取得與地接社簽訂之承諾書或保證文件」部分,上訴人提出相關確認單及對話紀錄為憑;「未與部分旅客或全團團體旅客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部分,上訴人均有與旅客簽約,足見原處分並無理由等語。 四、查本院審核,原判決已敘明: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宗資料可佐,應堪認定。則上訴人為甲種旅行業,辦理如附表所示14團出國觀光團體旅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團,確有未取得與地接社簽訂之承諾 書或保證文件,而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8條規定之違章行為一;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14所示12團,確有未與 部分旅客或全團團體旅客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二;就附表編號6所示1團,確有未依規定派遣領隊隨團服務,而違反旅行業管理 規則第36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三。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一就 違章行為一部分,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各處 上訴人法定最低罰鍰額1萬元,共計罰鍰14萬元;以原處分 二就違章行為二部分,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各處法定最低罰鍰額1萬元,共計罰鍰12萬元;以原處分三就 違章行為三部分,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項次65規定,處罰鍰5萬元,而以原處分就系爭違章行為,合計裁處上訴人罰鍰31萬元,並無違誤。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認上訴人有系爭違章行為,均非事實云云。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業務檢查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年4個月,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判決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等有為具體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劉道文 附表 編號 出團日期 地接社 團體名稱 領隊 團員人數 (不含領隊) 違章行為一及原處分一 違章行為二及原處分一 違章行為三及原處分三 1 113.2.9 阿秀 共2團 42人 無 廖○○ 21 編號1至14部分,未與地接社簽訂承諾書或保證文件,各處罰鍰1萬元。 編號1、2部分,未與部分旅客或全團團體旅客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各處罰鍰1萬元。 2 無 林○○ 21 3 113.2.10 皇茶 共10團 237人 皇茶C+P 陳○○ 15 4 皇茶帆+P 戴○○ 34 編號4、5部分,未與部分旅客或全團團體旅客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各處罰鍰1萬元。 5 皇茶帆+洲 王○○ 37 6 皇茶1 未派遣 10 編號6部分,未依規定派遣領隊隨團服務,處罰鍰5萬元。 7 皇茶2 潘○○ 29 編號7至14分,未與部分旅客或全團團體旅客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各處罰鍰1萬元。 8 皇茶1帆3洲1 許○○ 23 9 皇茶1帆3洲2 李○○ 24 10 皇茶1帆3洲3 葉○○ 17 11 皇茶1帆3麗1 殷○○ 24 12 皇茶1帆3麗2 賈○○ 24 13 錫安 共2團 43人 錫安1 張○○ 27 14 錫安2 時○○ 16 共計罰鍰 14萬元 12萬元 5萬元 合計罰鍰 3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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