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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關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蕭忠仁吳坤芳羅月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告人
湯成村
相對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
黃漢銘(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6條所明定。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原由本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9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再審(嗣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處理,下稱原審),已逾5年,且抗告人雖數次聲請釋憲,但均遭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以114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意旨,指明各聲請案繫屬期間,不計入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應自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之5年最長期間中扣除,並得依憲法訴訟法第46條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該條規定。是原裁定見解違背法律。

五、本院查: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應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於依同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最長期間應依前開意旨計算,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基於同一法理,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亦應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應予補充。」固經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在案。惟抗告人檢附之憲法法庭裁定均經不受理,未經司法院解釋宣告違憲,抗告人主張核與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不符,其主張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即非可採。又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既然已逾法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該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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