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蘇嫊娟、魏式瑜、林季緯
- 當事人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環境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信助 相 對 人 環境部 代 表 人 彭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經過: ㈠、抗告人所有車號OOO-OO及車號OO-OOO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及111年2月18日委託集禮有限 公司(下稱集禮公司)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並依行為時大型柴油車調修燃油控制系統或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7條規定,委託集禮公司申經改制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相對人)核定第1期及第2期補助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4,000元。嗣 因系爭車輛分別未於113年1月18日前(車號OOO-OO)及113 年5月18日前〔車號OO-OOO(相對人113年11月22日環部空字第1131078022號函(下稱原處分)誤植為OOO-OO)〕,完成重新檢測且符合行為時補助辦法規定,違反行為時補助辦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對人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車輛之大型柴油車加裝空氣污染防治設備補助案,並命抗告人於原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返還已核撥之補助款23萬4,000元。 ㈡、集禮公司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4年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4500199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集禮公司不服訴願決定,於114年4月9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地方庭)提起行政訴訟,嗣於114年4月23日具狀撤回起訴。抗告人則於114年4月21日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地方庭以114年6月11日114年度簡字第1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未經訴願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欲廢止並追繳系爭車輛之濾煙器補助款,抗告人及集禮公司均不服此退款要求一致認為係相對人之疏失,抗告人委請集禮公司向相對人回文敘明不服理由,相對人接到集禮公司回文後不接受我們表達之理由,相對人就將此案件送到行政院秘書長室裁決。訴願期間,行政院秘書長室發文請集禮公司提出應備文件,集禮公司未依要求時程提出文件導致行政院秘書長室直接判決訴願不合法。 ㈡、集禮公司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集禮公司繳交裁判費後,書記官來電告知本案應由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才有效,於是集禮公司撤回起訴並告知抗告人馬上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抗告人將行政訴訟起訴狀送交本院後,於114年6月19日收到裁定書告知訴狀逾期提起訴願。抗告人一直以來都交由集禮公司處理這些行政事務,集禮公司因沒經費聘請律師處理本案,導致程序瑕疵,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地方庭。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前,須先經訴願前置程序,始符合撤銷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如未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⒉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 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5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準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訴願書狀應記載訴願人、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等事項,行政訴訟書狀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界定訴願人、行政訴訟當事人為何人,且其等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訴願卷第25至26頁)、集禮公司113年12月16日禮(紙)字第1131216001號函(下 稱集禮公司113年12月16日函)(訴願卷第11至13頁)、集 禮公司114年1月22日集字第1140116002號函(下稱集禮公司114年1月22日函)(訴願卷第21頁)、訴願決定(訴願卷第31至33頁,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7至 41頁、第113至117頁)、集禮公司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審卷第11至17頁)、集禮公司之行政撤回起訴狀(原審卷第81頁)在卷可稽。 ㈢、集禮公司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仍不服訴願決定,於114年4月9日向本院地方庭提起行政訴訟, 嗣於同年月23日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有集禮公司113年12月16日函(訴願卷第11至13頁)、訴願決定(訴願卷第31至33 頁,原審卷第37至41頁、第113至117頁)、集禮公司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審卷第11至17頁)、集禮公司之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原審卷第81頁)附卷可參,是以,集禮公司已撤回起訴。 ㈣、原處分記載略以:「(如附件一所示)」等語,有原處分在卷可佐(訴願卷第25至26頁),足見原處分廢止抗告人之系爭車輛之大型柴油車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補助案,並命抗告人繳還已核撥之補助款,原處分之相對人為抗告人。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未提起訴願,有行政院法規會114年5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45010525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1頁), 其不服原處分,未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㈤、至抗告人主張其已委託集禮公司向相對人敘明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云云。惟查集禮公司113年12月16日函略以:「(如附 件二所示)」所示等語,並蓋有「集禮公司」、「鄭春華」之印文,有集禮公司113年12月16日函在卷可佐(訴願卷第11至13頁),行政院秘書長114年1月9日院臺訴字第1145000691號函(下稱行政院秘書長114年1月9日函)記載略以:「 (如附件三所示)」等語,有行政院秘書長114年1月9日函 在卷可佐(訴願卷第19至20頁);集禮公司114年1月22日函記載略以:「(如附件四所示)」等語,有集禮公司114年1月22日函在卷可稽(訴願卷第21頁),是以,集禮公司113 年12月16日函乃陳述:系爭車輛已於法定期限內重新檢測,若相對人即時通知檢測不合格,集禮公司可於法定期限內保養系爭車輛後再檢測,以完成檢測合格,惟相對人迄於法定期間後數月,方以原處分通知系爭車輛檢測不合格等語之不服原處分意旨,並以集禮公司名義提起訴願,集禮公司經行政院秘書長通知陳明是否係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補正代表人資料,釋明其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對於原處分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得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集禮公司114年1月22日函則陳述集禮公司不服原處分及提起訴願之意旨,且集禮公司113年12月16日函及114年1月22日函均未陳 稱集禮公司受抗告人委託提起訴願之意旨,足見集禮公司係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秘書長告知其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後,仍表示其不服原處分及提起訴願之意旨,且未陳稱係受抗告人委託提起訴願,是以,集禮公司係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無從認定集禮公司係受委託而以抗告人名義提起訴願,是抗告人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卻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於法未合。 五、據上論結,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王月伶 附件一(原處分): (略) 主旨:廢止貴公司車號OOO-OO及OO-OOO等車輛加裝空氣污染防 制設備補助並追繳已領取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共 計23萬4,000元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大型柴油車調修燃油控制系統或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辦理。 二、依補助辦法第12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第5款,經審核通過補助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大型柴油車車主,應自車輛完成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起滿24個月起3個月內,應重新檢測並符合第3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未符合前述規定者,各級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申請補助者之補助,並追繳已領取之補助款,先予敘明。 三、查貴公司委託集禮有限公司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及111年2月18日在旨揭車輛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並委託科集禮有限公司向本部申請大型柴油車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第1期及第2期補助款,本部業經審查並已核撥共計23萬4,000元在案。 四、因貴公司旨揭車輛委託集禮有限公司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旨揭車輛分別未於113年1月18日前(車號OOO-OO)與113年5月18日前(車號OOO-OO),完成重新檢測且符合補助辦法規定,已違反補助辦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本部廢止貴公旨揭補助案,並請貴公司繳還已核撥之補助款共計23萬4,000元。 五、請貴公司於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檢具支票予本部或匯款至本部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帳戶(戶名: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環境部、解款行:中央銀行國庫局(OOOOOOO)、帳號:OOOOOOOOOOOOOO),並請將繳還證明遞回本部。 六、貴公司對本處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送本部審查後,再由本部轉陳行政院審議。 正本: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信助) 副本: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集禮有限公司 附件二(集禮公司113年12月16日函): 集禮有限公司 函 (略) 收文者:環境部大氣環境司 (略)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發文字號:禮(紙)字第1131216001號 (略) 主旨:有關貴司發文通知車主要繳回車號OOO-OO及OO-OOO已領取之補助款案 說明: 1.通盈通運集團一直以來都很支持政府政策,尤其是環保署推動的老舊車輛安裝濾煙器案總共安裝了近40台物流車輛,對環保的貢獻也是業界第一。 2.通盈通運公司OOO-OO及OO-OOO這2台車的濾煙器補助款,完全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檢測並經由網路上傳所有資料,也完成貴司的審核後核撥2期補助款了。 3.在安裝滿2年(24個月)後的3個月期限內針對到期車輛貴司湯○○小姐也都有通知我們要完成第3次檢測,我們也都順利在到期前一一完成檢測並電話告知貴司湯○○小姐,OOO-OO及OO-OOO這2台車我們也都在到期前完成檢測,我們認為應該都檢測通過了! 4.然貴司卻在2024.11.22才發文來告知OOO-OO及OO-OOO這2台車滿2年的檢測不合格,但是已離安裝滿2年後3個月檢測完成期限過了好幾個月了!若是當初貴司及春迪顧問公司就馬上通知我們檢測不合格,我們一定會再重新將濾煙器及車輛徹底保養來完成檢測合格,因為離這2台車檢測到期日還有至少14天以上(OOO-OO還有15天&OO-OOO還有18天才到期),當初湯小姐也告知若有問題會電話連絡,也沒有來電告知OOO-OO及OO-OOO這2台車不合格。 5.所以,當初春迪顧問公司沒有仔細審核檢測資料及貴司也沒有盡到把關的責任,把不合格的責任要我們業者完全來承擔並要求退還補助款,這是不合理且不負責任的做法。請貴司釐清本案責任歸屬並撤回追繳一事以符公允! (略) 正本:環境部大氣環境司 副本: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盈通運有限公司 附件三(行政院秘書長114年1月9日函): (略) 主旨:貴公司因大型柴油車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補助事件提起訴 願案(案號:A-114-000030),請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依 說明事項陳明及補正送本院。 說明: 一、訴願法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訴願人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載明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環境部114年1月3日環部空字第1130028095號函檢送貴公司因旨揭事件提起訴願案所具113年12月16日函及該部訴願答辯書到院,依貴公司113年12月16日函說明第4點略以,環境部於113年11月22日才發文告知OOO-OO及OO-OOO等車滿2年之測驗不合格等語。又據環境部訴願答辯書係以貴公司不服該部113年11月22日環部空字第1131078022號函(下稱113年11月22日函)提起訴願為答辯,究貴公司是否係不服環境部113年11月22日函提起訴願之意不明,為審慎計,請予陳明。倘係對環境部113年11月22日函不服提起訴願,請依訴願法有關規定,於旨揭期限內補具代表人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另查貴公司並非環境部113年11月22日函之受處分人,請釋明貴公司就環境部113年11月22日函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得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連同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併送本院。 正本:集禮有限公司 代表人:鄭春華君 副本: 附件四(集禮公司114年1月22日函): 集禮有限公司 函 (略) 收文者:行政院秘書長 地址:(略)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發文字號:集字第1140116002號 速別:最速件 主旨:回覆案號:A-114-000030。 說明: 1.本案環境部於113年11月22日發文(環部空字第1131078022號)函件告知集禮有限公司要追繳OOO-OO及OO-OOO已領取之補助款23萬4,000元,集禮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6日回文禮(紙)字第1131216001號函件說明原委並提出訴願。 2.依據環境部於114年1月3日來函(環部空字第1130028095號)及行政院秘書長於114年1月9日來函(院臺訴字第1145000691號)內容,敘明集禮有限公司非受處分人,只是本案的設備供應及保養維護單位。 3.環境部理應重新發函告知受處分人追繳OOO-OO及OO-OOO已領取之補助款23萬4,000元。 正本:行政院秘書長 副本:環境部,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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