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 聲 請 人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代 表 人
- 陳崇樹
- 相 對 人
-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黃崧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聲請人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1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二、查相對人前因廣播電視法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5月31日110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9月28日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聲請人於114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惟系爭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為法律審,上訴理由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律師難以妥適指明,故於施行起對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所提起之上訴事件始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於上訴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有立法理由內容可按(見本院卷末)。本件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之標的,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與系爭規定「通常訴訟程序」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於本件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中自行委任律師所支付酬金,非屬訴訟費用一部,本件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