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育民(處長)
- 相對人
- 祭祀公業游兆琳
- 代表人
- 游漢堂
特別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2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00043665號),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馻哲律師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2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00043665號行政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民國(下同)97年度及100年度至109年度地價稅合計新臺幣51,157,394元,現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2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00043665號執行中,其中4件稅捐案件(執行案號1020100090863、1030100013321、1030100013322、1030100013402)將於117年執行期滿屆至,另有部分稅捐案件亦將陸續於118年至119年執行期間屆滿。因相對人之管理人游漢堂於110年12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管理權不存在,嗣游漢堂於112年間再次陳稱其經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並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核備,惟他派下員對前揭程序聲明異議並提起訴訟,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732號)審理中,恐因祭祀公業管理人訴訟久懸未決,曠日廢時延怠稅捐徵收,造成國家稅收損害。另依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10月23日新北中文字第1132247405號函檢附之派下員名冊所示,其全體派下員人數總計918人,其中部分派下員死亡、遷出國外或查無資料,致為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前之通知程序將耗費大量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成本,單就確認及備齊所有派下員合法送達證明文件乙事,亟需花費數月等待,始得進行不動產拍賣程序,如第1次拍賣未予拍定,後續不動產2拍、3拍、4拍之拍賣程序均須踐行送達所有派下員,恐致難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完成本輪次之不動產拍賣,此不僅延宕執行程序,亦對國家公法上債權實現有所妨礙。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張馻哲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執行拍賣程序之進行,減少滯欠增裕庫收等語,並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聲請人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25至56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訴訟行為,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審酌張馻哲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行政執行事件所需法律專業,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客觀公正處理,維護相對人權益,復經聲請人提出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於本件之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9頁),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2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00043665號行政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