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03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獎懲等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得君黃翊哲楊蕙芬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1371號

115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周育棟
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代表人
丁靖
訴訟代理人
許文泳

黃筱庭

陳櫸林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114公審決字第00089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盧俊宏,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丁靖,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偵查佐,服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於民國113年9月間因賴女報案而受理妨害性自主案件,嗣信義分局於113年12月6日接獲賴女友人吳男(下稱吳男)陳情原告多次假借案件調查之名,詢問賴女個人隱私,經該分局調查後認原告詢問賴女生辰八字、家庭照顧、原生家庭對交友影響、賴女IG等與承辦案件無關事項,已逾越公務必要範圍,言行失檢,致生訾議,影響警譽,且非首犯,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3款規定,先以114年1月21日北市警刑大人字第11430319252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申誡2次,嗣於114年2月18日始召開考績會同意確認原處分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吳男不滿原告與賴女有LINE對話,而陳情原告騷擾賴女,但原處分非以騷擾而以言行失檢名義懲處,為栽贓處分。原告與賴女間之對話係基於警察之犯罪預防職責,並運用心理諮商技術進行專業引導,且詢問賴女IG是為查明性影像之其他被害人資訊,非刺探隱私,被告對LINE對話文字斷章取義,採納賴女事後串供證詞,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客觀性原則,且原告前未有相同事由遭處分,加重理由不明確,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接獲吳男陳情,調查檢視原告與賴女通訊聯繫紀錄,部分言詞已逾越公務必要範圍,顯假藉執行公務以知悉他人非公開活動及私密資訊,且經家防官訪談賴女,賴女表示原告讓其感覺不舒服並希望改由女警承辦案件。原告所為致賴女難以辨認是否為案件調查所需而回應,實有言行失檢、影響警譽之情事,且審認原告前有非因公查詢個資之前案,非首犯,信義分局建議加重懲處,被告乃依規加重核予申誡2次處分,且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定,原告懲處事由之事證明確且有明確獎懲標準,先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3款、第12條第1項規定核予原處分後,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第1項、第3項:「(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條:「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輕微。」第12條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2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㈡被告於不符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定下,於召開考績委員會前即作成原處分,事後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乙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⒈經查,本件係由吳男於113年12月9日電話陳情原告於113年9月間承辦賴女所報妨害性自主案件,涉有騷擾賴女情事,並提供原告與賴女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7-78頁),經信義分局調查訪談,原告對於詢問賴女生辰八字乙事,坦認屬個人興趣,與所承辦案件無關聯性及必要性,惟就對話內容涉及賴女家庭狀況、婚姻傾向、家庭教養部分,則陳稱係因聊到為何會發生現行偵辦刑事案件之訴訟情形及原因,經賴女主動告知相關內容,可為後續偵辦方向,且伊上過心理諮商補習班課程,但未取得相關證照及認證訓練,對賴女交往傾向、子女教養等事表示看法,與犯罪偵查工作無直接關聯,僅是嘗試預防被害人重蹈覆轍等語(本院卷第82-85頁),然查,依兩造均提出原告與賴女間同時期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5-38頁、第117-155頁),原告最初與賴女於113年9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初始原告確實於對話中向賴女了解網路上有無發現被上傳、詢問了解賴女是否再受騷擾、必要時可申請保護令等事,然於113年9月23日下午10時12分許,原告傳訊表示:「可以講點輕鬆的嗎?」,陸續即出現原告之訊息文字稱:「她長的跟妳差這麼多」「這樣也吃得下去」「會不會和原生家庭有關?」「重點是妳條件很好啊「妳的原生家庭呢?」「親生父親什麼時候離開的?」「這個有影響妳找男友的傾向嗎?有一說是父親照顧影響女兒尋找伴侶的模型。」「前夫呢」「會不會因為前夫傷害妳才嘗試和小點的交往?」等,兩人間對話持續至113年9月24日上午12時7分、11分,原告分別傳訊:「哈哈,怎麼突然講一堆」「方便知道妳的出生時間嗎」等語,由上可知,原告開啟上揭對話內容,係先主動向賴女表示「可以講點輕鬆的嗎」,明顯不是為了偵查案件所需而探詢相關問題,雙方持續對話至隔日凌晨時,原告另自陳「怎麼突然講一堆」,顯自知前面對話內容均與承辦案件無關。又兩人於113年9月26日、28日對話聯絡案件資料後,直到113年11月28日始再有對話紀錄,當日原告先向賴女表示「請問最近什麼時候有空?檢察官那裡要請妳確認影像。」溝通中賴女表示「那天開庭的時候檢察官有請我找證人資料我打電話去遞交嗎?還是明天交給你也可以?」原告回稱「可以一起給我,我一起給檢察官」,雙方並約定賴女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3時前往警局配合調查(本院卷第34-35頁),另依原告所提甲證4賴女係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3時50分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製作調查筆錄(本院卷第39頁),原告卻於當日下午5時02分在LINE通訊軟體詢問賴女:「所以你的ig是?」(本院卷第36頁),原告就此雖主張係為查明性影像之其他被害人,然原告詢問賴女IG帳號之前後對話,無從看出是為了清查其他被害人,另參賴女前一日對話訊息已稱要遞交證人資料,復於當日調查筆錄係稱:「(問:經查王嫌遭扣之性影像尚有其他被害人,妳是否知悉其他人之真實身分?)……但聽說是他IG上認識的朋友,我有相關消息的話會再提供。」等語(本院卷第41頁),關於其他被害人之身分應與賴女IG帳號無涉,顯然原告並無詢問賴女IG帳號之必要。綜上,應可認定原告確有無端詢問賴女與承辦案件無關之個人隱私資訊,被告以此為據對原告作成平時考核懲處,實非無據。原告主張係為犯罪預防云云,並不足採。

⒉次查,原告前開違失行為,經信義分局調查認定並簽擬意見後,即由被告於114年1月21日核布原處分,嗣於114年2月18日始召開113年第11次考績委員會同意確認原處分對原告之平時考核懲處案件,有會議資料、會議紀錄可佐(原處分卷第42-51頁) ,被告固主張依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定先以原處分核布對原告之懲處再以考績委員會確認之,然原處分作成之法令依據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3款,所稱「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輕微。」其要件多為不確定概念,有待被告考績委員會就原告所為違失行為進行完整、充分評價涵攝以確認之,況且,由信義分局簽擬之意見可知,該局調查結論係擬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4款規定懲處,且因認原告已非首犯,而擬加重懲處申誡2次(本院卷第64-65頁),與原處分作成時所記載之法令依據,尚有不同,自難謂該當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所定「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而得由被告先發布原處分後,始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且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2條規定關於懲度,仍有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而就擇定之懲處種類為1次或2次之懲處,當有必要先經由考績委員會綜合評價以作為原處分機關首長核布懲處令之重要參考依據,且依上開會議紀錄,亦未見記載原告違失行為情節,前已有相同案情而經核議有案之情事,應認本件不合於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款規定要件,本件先由被告發布原處分對原告申誡2次,始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同意確認,難認合於正當行政程序,徒使考績委員會之設置及會議之召開流於形式,無從發揮考績委員會為機關內部同儕間評量並建立群體規範評價標準之功能,故原處分之作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違法,應予撤銷。至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卷第229-230頁),核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開違失行為,未經召開考績委員會為完整、充分評價,即先由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不合於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定,原處分之作成有違法定正當程序,難認適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楊蕙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