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訴字第166號
- 原告
- 有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Chatrapon Sripratum
- 訴訟代理人
- 楊閔翔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姵菁 律師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張善政(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關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所僱勞工蔡碧芳(下稱申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到職擔任總經理室秘書,申訴人於112年9月4日至11日因身體不適以電話向原告請假,原告以申訴人請假程序不符工作規則而否准。申訴人於112年9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懷孕情事,且於112年9月27日產檢後會提供相關證明補正上述請假程序。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召開會議,以申訴人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以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等事由資遣申訴人。申訴人認原告係因懷孕歧視將其資遣,於112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調查,並經桃園市政府性別平等工作會於113年3月4日113年第3次會議評議審定:「原告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1項)成立」。被告據以於113年4月9日以府勞條字第113008559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6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之原處分,係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容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