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 原告
- 邱薏瑄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超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泓霖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蔣萬安(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33號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警備隊警佐警員,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調任○○分局警備隊,嗣於112年8月7日調任該分局防治組服務。被告審認原告前於○○分局服務期間,涉及貪污案件,行政責任重大及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情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乃以113年6月13日府人考字第1130125433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復審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所涉相關行為之刑事部分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作成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以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成立而判處有期徒刑、褫奪公權在案,復經原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33號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網路列印本(本院卷第69至98頁)及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3、107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爭訟與原告該等刑事犯罪事實相關,上述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岐異,堪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並經兩造陳明卷(本院卷第15、56頁),爰依首揭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