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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洪慕芳郭銘禮孫萍萍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告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豊雄(董事)
原告
黃陳珠
原告
林秉翰
原告
林文傳
原告
張武德
原告
林時弘
原告
林文龍
原告
林紅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第 三 人即
參加人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表人
沈俊龍(理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台內法字第11400124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第三人即參加人辦理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前以民國108年6月3日運校自重字第108022號函公告系爭重劃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草案之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原告為系爭重劃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物所有權人,曾於公告期間內之108年7月4日提出異議,主張:參加人籌備會成立、會員大會之召集並通過系爭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會員、理監事名冊等均違法;參加人未受公權力委託,無權辦理系爭重劃,因此被告無權取得公共設施土地,以及參加人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違法無效等事項(下稱系爭異議事項),經參加人之理事會於109年1月15日召開第37次會議,以系爭異議事項與土地分配結果無涉,且原告於106年間即已就其異議事項訴請司法裁判為由,認已完成異議之處理,決議追認原告所受土地分配結果異議案之處理結果。嗣參加人以重劃分配結果業已確定為由,檢附相關圖冊,申請被告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經被告以109年3月11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0413813號函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由該所辦妥重劃後土地登記在案。後因重劃工程部分竣工驗收完成,有工程費用等需支付,參加人之理事會於112年7月20日召開第44次理事會議,決議出售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永福段10、42及105地號之抵費地,由參加人以112年8月14日運校自重字第112081402號函及112年9月1日運校自重字第112090101號函檢附系爭重劃區抵費地清冊、出售清冊及未出售清冊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報請被告同意出售該等抵費地,並說明略以,本案重劃工程部分未完成乃因地上物爭議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故,其未完成工項價值估約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理事會已籌措資金1億9,385萬1,506元完備,故辦理抵費地出售移轉程序,扣除目前辦理移轉抵費地價值後,剩餘尚未移轉出售抵費地價值為6,350萬6,088元,保留價值遠大於未完成項目之價值等語,經被告以112年9月1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21818132號函同意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就其中新北市土城區永福段42地號之抵費地(下稱系爭抵費地)部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4年4月29日台內法字第114001244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抵費地部分均撤銷(本院卷第334頁)。

三、經查,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經本院命原告及被告以書狀及言詞陳述意見後,本院審酌本件審理結果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原處分關於系爭抵費地部分遭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應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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