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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鍾啟煌蔡鴻仁林常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告
秀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徽彬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警政署
代表人
張榮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內政部警政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定民國115年3月10日下午4時40分行準備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參與內政部警政署洽請被告所辦理「新式野戰式模組化防彈衣」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內政部警政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警署後字第1130146285號函通知被告系爭採購案第1批639套第2階段驗收不合格等情,被告以113年8月29日銀採購乙字第11300058281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原告不得參加投標或做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認系爭採購案履約事宜,均由內政部警政署為之,內政部警政署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本件定115年3月10日下午4時40分在本院第5法庭行準備程序,惠請兩造、輔助參加人到庭,並於115年1月12日前依兩造歷次書狀,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事實概要及法律爭點請分開論述)具狀陳報到院,繕本逕送對造,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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