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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楊得君彭康凡李明益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38號

上訴人
王永旭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王永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1月8日17時3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與自由路5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舉,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113年1月3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3566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112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3566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關於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配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21日另行製發裁決書,其裁罰內容不再包括「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行人在有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停、看、聽,等待車流結束再行通過;同理,行人在無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停、看、聽,等待車流之空隙才穿越。若認為行人在無號誌之行人穿越道等候之現象,即視同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則應以法條規範之,以利遵守。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有行人穿越」是違規的必要條件,本件案發時並無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故上訴人並無違反此規定。又系爭路口並無交通號誌,行人要通過此路口,都知道要停、看、聽,等車流空隙才會快速通過之,上訴人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是這波車流的最後一輛車,跟著通過該路口前行。另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罰鍰為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則根據哪一法規來判定罰鍰金額之高低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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