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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鍾啟煌蔡如惠李毓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71號

上訴人
郭祐宏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7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蘇福智變更為紀勝源,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紀勝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1時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行路檢勤務,為警發現系爭車輛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且車內散發異味,遂指示系爭車輛移至受檢區,惟員警尚未施檢完畢,上訴人即驟然駕駛系爭車輛駛離,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9月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43457號(下稱原處分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43460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7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自影片一開始就配合警方搜查,絕非不依規定停車接受盤查,並未衝臨檢站;警方所述之大麻氣味並無事證可證明;警方和上訴人溝通出了問題,讓上訴人自認可以離開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一、二撤銷。

五、經查,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4924號函、員警答辯報告書、蒐證照片等事證內容,與原審法院勘驗採證光碟所作成之勘驗筆錄、截圖互核一致,足認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路檢勤務,系爭車輛行經路檢點時,為警發現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且車內散發異味,遂攔停至受檢點並告以上訴人攔查理由,惟上訴人在警方尚未施檢完畢且施以酒測前即逕自駕車駛離路檢點,經警方出聲喝止猶仍加速駛離之事實屬實,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合法有據。並就上訴人主張誤聽、誤認員警,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云云,敘明與勘驗結果並不相符,予以駁斥。是以,觀其上訴內容,無非係敘明重述不服原處分一、二之理由,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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