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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李明益彭康凡高維駿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75號

上訴人
張進男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張進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4時36分,行經基隆市新台五路五堵橋(基隆往汐止方向)時,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31公里,超速8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基隆市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分別以112年12月19日基警交字第RA7219323號、基警交字第RA72193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審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屬實,乃分別以113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7219323號、新北裁催字第48-RA72193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原載有「記違規點數3點」,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被上訴人於重新審查後,已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並另行製發113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7219323號裁決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該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原載有易處處分,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查後,為避免導致裁處無效,乃另行製發無記載易處處分之113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7219324號裁決書,上開兩份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1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警員疏失,為什麼說沒問題。儀器在執行時,應要先檢查好,而不是拍攝照片後再更正儀器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見原判決第4、5頁),復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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