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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心弘畢乃俊林妙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77號

上訴人
黃孝恩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4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7.5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其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而予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以113年1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2129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34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度量衡法規定,警方量測工具應經檢驗合格,並提供儀器序號供查證,惟本件數據為猜測值;「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案警方應負舉證違規時速與距離的數值,但是本件被上訴人未能提供確切速度值與距離值,判決書內找不到確定的時間、速度與距離間關係的數值;「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的另一判斷要件為違規時兩車的行駛狀態,但本案被上訴人僅提供一部車的資訊,諒係發揮想像力,且因為只有一部車,無法判斷兩部車間的距離。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如案例範本所示之車速、車距量測和兩車前後關係等,本件證據力實有不足,原判決違法等語。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因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即逕指為違法。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兩車間正確距離數值、照片,執行單位配有經過度量衡檢驗通過之執法器材,理應能提供正確數據,若舉證困難也不能越權裁量以假設情境裁處等語。經原審調查,當庭勘驗採證影像,依檢舉人車輛後方影像顯示,23:14:38秒許影片開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距離檢舉人車輛約2條車道線與1間隔即14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4公尺×2+6公尺=14公尺),於23:14:39秒至23:14:41秒許,系爭車輛加速向前行駛,並於23:14:42秒許開始,系爭車輛維持與檢舉人車輛約1條車道線即4公尺之距離,於23:14:48秒至23:14:58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隧道,於23:15:04秒許影片結束;而依採證照片顯示,當時檢舉人車輛時速為83公里,又參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布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若無特殊情況,高速公路速限一般至少為時速60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2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則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前後兩車行車安全距離至少應為41.5公尺(83公里÷2=41.5公尺,若以時速60公里計算,則行車安全距離至少應為30公尺),依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本件採證影像,經原審當庭勘驗,畫面清晰,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應可採憑,則由採證影像、車道線及其間距已可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原判決第3頁第25行至第4頁第31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進認被上訴人予以裁罰並無違誤。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執行單位配有經過度量衡檢驗通過之量測工具,理應能提供正確數據云云,經查:本件由採證影像、車道線及其間距已可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2項規定,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應即舉發,並無民眾錄影設備需經檢驗合格之規定;再就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且本件採證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清晰,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應可採憑等情 ,茲據原判決敘明在案。原判決就上訴人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無違誤。核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經提出而未據原判決參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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