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94號
- 上訴人
- 黃平毅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2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所目睹,而上前攔停。執勤員警因於稽查過程中,發現上訴人有明顯酒容等酒後駕車徵兆,遂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並於同日23時2分許,測得上訴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1MG/L,因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規定,分別填製掌電字第E75B90098號及第E75B900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2年5月6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就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規定部分,乃於113年5月6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E75B900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巡交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依據酒測規定,警方於酒測前,應告知受測人酒測流程及相關規定,以及受測人之相關權益,但在警方提供之密錄器影像中,本件未依上開程序執行,顯屬重大瑕疵,疑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惟原判決就此已敘明: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者,得逕予酒測,毋庸等待15分鐘,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不明或未達15分鐘者,須於漱口後或等待15分鐘後,再進行酒測,前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酒後殘留在口腔的酒精,導致測得酒精濃度數值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正確性之風險;可知,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者」或「已漱口者」,均毋庸再等待15分鐘,即可進行酒測,其酒測程序,應屬合法,且因前開情形,已排除「酒後殘留在口腔的酒精,導致測得酒精濃度數值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正確性」之風險,其酒測結果,亦屬可信。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酒測過程之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顯示上訴人於接受酒測前,即已向員警以點頭方式自承其飲用啤酒結束時間達20分鐘,且員警於施以酒測前,仍提供礦泉水讓原告漱口(原審卷第112-115頁),是以本件員警之酒測程序,未有瑕疵,其酒測結果,亦屬可信,上訴人質疑本件酒測程序存有瑕疵,自非可採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指摘其不當,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