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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鍾啟煌蔡鴻仁林家賢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98號

上訴人
宋宛蓁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日18時48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德厚街5號(下稱系爭地點),為警當場目睹,以上訴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3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9D6C9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4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本件事證原審並未明確,實有必要經言詞辯論程序,原審並未開庭即作出對上訴人不利之原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人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厚德街66號附近,並不是系爭地點,原審竟說為警當場目睹,將白講成黑,硬指鹿為馬,更離譜誣指上訴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上訴人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是被冤枉。系爭車輛是停在厚德街66號附近,劃有粗白線設有四線道的路邊,停車處路面非常寬廣,人車稀少,完全不影響他車通行,並非原審所指之系爭地點。又系爭地點附近道路施工,疑似下水道工程,因而私自將系爭車輛拖移而未移回原處,上訴人請求的是近期1、2月期間之系爭地點應有施工,非僅指當天,被上訴人是否故意查詢113年3月2日當天是否有施工,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函文應有誤會。況系爭地點路面是寬廣的雙向四線道,幾乎一整天皆無其他車子經過,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其他車輛要通過都必須跨越分向線逆向超車才能通過」,被上訴人開罰的依據不對,上訴人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及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查:經核,原判決業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5月1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13347號函、員警答辯說明、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事證所示,認定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點停放在系爭地點,故上訴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復說明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照片因無拍攝日期,故無法佐證照片拍攝之時間;再依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7月12日新北重工字第1132121308號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3年7月10日新北養一字第1134720327號等函回復被上訴人所詢系爭地點於前開時點有無施工之內容所示,認定並無道路施工,因而不採認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因道路施工而遭他人私自拖移云云之主張;復說明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體積非小,他人顯非可私自輕易移動該車停放位置,故認上訴人所主張:該車係遭他人私自拖移至系爭地點乙節,核與一般常情有異,且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也無從以其提出之停車照片據為有利之論據;又依採證照片及現場示意圖照片所示,說明系爭車輛之車號為「6T-5536」,該車停放位置雖是白線,惟系爭地段之巷道寬度狹小,系爭車輛之車身已停放在白線外而佔據車道,顯已妨礙他車通行,而對交通安全秩序造成影響,員警當場目睹該違規行為時,未見駕駛人在場,該車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臨時停車」情形,故不採信上訴人所稱:縱將系爭車輛拖移至樹下邊處,該處路面非常寬廣,人車稀少,屬四線道,仍不影響他車通行,員警製單開罰,與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云云之主張,進而認被上訴人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另於「一、程序事項」中述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原判決第1-4頁,見本院卷第11-14頁)。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之程序進行、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程序進行等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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