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99號
- 上訴人
- 陳建達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8時22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外側路肩)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2月1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96265號、第ZAB2962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開立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6265號裁決書(下稱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同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6266號裁決書(下稱處分2)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關於易處處分之記載。上訴人不服處分1及2,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處分2關於易處處分記載有誤,復行開立113年1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6266號裁決書(下稱更正後處分2,以下與處分1合稱時則稱原處分)更正刪除上開有誤記載,惟上訴人對原處分(即處分1及更正後處分2)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9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被舉發時,依路肩行駛之狀態,警52標誌是被樹木遮蔽的,無法清楚辨識,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分別為爬坡道視角近照(拍攝日期無法得知多久以前照片),與前一晚執勤於外側車道照片為依據,來佐證路肩車道對於警52標誌無遮蔽,與上訴人行駛於路肩車道之實際狀況不符,被上訴人應提供當日行駛於路肩之實際視角照片,然被上訴人刻意提供外側車道且是夜間照片,晚上黑茫茫一片,無法顯示前方有樹枝,有刻意誘導判決之嫌。上訴人再次提供原始錄影檔,與另一日錄影檔,以車速70公里行駛,影片期間從36公里(路肩開放行駛起點)至37.8公里(避車彎),上訴人當時以車速100多公里行進,更是無法識別。被上訴人是舉發路肩超速,應以路肩可辨識警52標誌為主,非以其他車道可視即可,即無法達到警示作用,原處分有瑕疵,應撤銷裁罰等語。
㈡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原判決先依員警職務報告、標誌設置及取締位置關係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照片、速限標誌照片、測速取締標誌照片等事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違規地點距離約592.8公尺,係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等節,認定上訴人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本件舉發亦合於規定;復依上開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所示,說明標誌設置清晰並未受其他物體遮擋,夜間時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亦得為駕駛清楚看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上訴人仍未及注意而超速行駛,自有過失;再說明上訴人縱使在駛至「警52」標誌旁才見該告示,該處距其遭取締測速地點尚約592.8公尺,並無不能立即減速以避免超速之情形,而不採信其所稱:其行駛路肩與「警52」過於接近難以預先識別,需在快平行時,認真看才看得到云云之主張;又說明上訴人經員警測得時速為122公里時,已立即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後續如有持續超速行為,亦僅為員警得否連續舉發之問題, 不影響已構成違規之部分,故不採認上訴人所稱:應以其時速107公里為裁罰依據云云之主張,進而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第3-4頁,見本院卷第17-18頁)。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另提出影片檔案(2段影片日期各為2024/09/08、2024/09/14),欲佐其所稱路肩路段「警52」標誌被遮蔽,無法清楚辨識云云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