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蘇嫊娟、林季緯、鄧德倩
- 法定代理人李忠台
- 上訴人王庭輔
-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庭輔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祥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順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下午4時1分許,行經第二航廈航站南路時,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違規行為屬實,於112年8月18日依法製單予以舉發(見原審卷第245頁)。經祥順租賃公司歸責原告,被上訴人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85條 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等規定,以113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UHGA07806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原審卷第11頁,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重新審查,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 嗣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理由略以: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所謂「任意驟然減速」須符合「非偶遇突發狀況」及「任意」「驟然」二要件並存,僅具一者不足以成立,上訴人一直平穩行駛於原車道,僅於前方三叉路口,距禁止跨越白色槽化線不足50米處減速一次,待確定方向後即駛入車道,難認符合「任意驟然減速」要件,原審卻以上訴人駕駛R牌營業車應事先決定航廈為由,認定上訴人行為不符合 法規,顯屬苛責,上訴人駕駛有思考行向的合理需求,豈能剝奪判斷空間。原審不查明檢舉人危險駕駛、主動挑釁,執意在檢舉影片中找上訴人時速問題,並以上訴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認定,顯有違誤,原判決以畫面時間16:00:58截圖,檢舉人車輛時速29km/h,上訴人車頭在檢舉人左前方,作為上訴人時速應高於檢舉人之判斷,完全忽略檢舉人危險駕駛,檢舉人從被鳴按喇叭示警後,在前方無車輛之情況下刻意減速,具有報復或惡意檢舉之可能,僅憑單一片段影片作為定罪依據,難謂周延。上訴人請求原審調閱其他攝影機畫面,以確認事實真偽,卻遭以「影片無誤」為由拒絕,然法官並非專業鑑識單位,影片是否遭變造難以徒憑肉眼判斷,尤其原審113年8月6日調查筆錄暨勘驗截 圖畫面16:00:57至16:01:01可聽見A車乘客稱:「不要 這樣子好不好」;113年10月1日調查筆錄暨勘驗截圖畫面16:00:54至16:00:55時A車內女性稱:「好啦,快點啦」 ,上開檔案名稱相同,但記錄之言詞明顯不同,更彰顯應調閱第三方中立監視器影像佐證。綜上,原判決於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均有偏頗,未正視檢舉人可能的惡意行為,亦未保障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之權利,且錯誤套用「任意驟然減速」要件,導致裁判結果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經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並終審裁判。易言之,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判決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並不接續為事實調查,故當事人不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應主張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於上訴理由中敘明其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若未表明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理由,而聲請法律審重新調查事實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㈡原判決已論明:「系爭汽車於採證影像時間『16:00:58』出 現在檢舉人車輛左前側時檢舉人車輛時速為29km/h(見本院卷第231頁圖5),系爭汽車既從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越檢舉人車輛,其車速應高於檢舉人車輛時速29km/h;於採證影像時間『16:01:00』時,檢舉人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系爭汽車後 方,時速19km/h(見本院卷第231頁圖6),於採證影像時間『16:01:03」時,檢舉人車輛跟在系爭汽車後方行駛,時速降至7km/h(見本院卷第233頁圖7)。可見系爭汽車於數 秒間車速自29km/h以上降至約7km/h,其前方並無障礙物或 突發狀況,且對照期間左右兩側行經之車輛(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圖7、8),原告所為顯非一般駕駛人合理期待,可能造成後車追撞風險,已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應堪認定。」等語(見原判決卷第5頁第2行至第15行)。至上訴人主張:檢舉人所提行車紀錄器影片真實性存疑,應再調閱路口監視器等第三方影像佐證等語;原審於理由中已詳為交代:「本件採證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影像內容流暢、顯示時間連貫,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無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應可採憑,…」等語(見原判決卷第6頁第18行至第21行)。 ㈢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黃品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