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15號
- 上訴人
- 王啓能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0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6月1日15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26-2號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以違規單號碼第BID3571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10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BID357120號(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訴請撤銷,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0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行駛途中,突遇後方多次按鳴喇叭,是否要回頭瞭解情況?檢舉影片已是後方第二次按鳴喇叭,不知其多次按鳴喇叭緣由為何。由影片顯示,兩車距離愈來愈遠,請法官依影片,檢測車速變化,是否有突然煞車之情況發生,不能僅以煞車燈亮起,就認定係突然煞車,如遇情況,下意識輕拉煞車只是正常反應,不能因煞車燈有亮,就據以處罰等語。核其上訴意旨,乃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聲請勘驗影片以檢測車速變化為證據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